时间:2022-10-17 15:39
近期,金华婺城区卫生监督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某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行医活动,遂立即进行核查。经过初步检查发现,该药房内设置了“中医诊室”,现场有“医师”王某正在为患者开展中医诊疗活动,该药房当场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
执法人员同时查见姓名为“徐某某”等患者的“金华市某大药房中医处方笺”26张,开具时间从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4月6日,都为“医师”王某签名开具,王某为该药房的从业人员,并取得了中医专业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但《医师执业证书》显示执业地点为另一公司体检门诊部
根据以上情况,卫生执法人员以该药房涉嫌未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王某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为由分别立案调查。经过进一步当事人询问、资料核对等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确认该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无证行医的违法所得有5568元,王某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之前在注册的医疗机构执业满3年。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药房和王某立即整改。复查时查见该药房已停止中医执业活动,并在申请《中医诊所备案证》。因王某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3年,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情况属于应当申办备案中医诊所资质而未备案,且该药房只开展了中医相关诊疗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对机构进行处罚。
当事人某大药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5568元,罚款1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1、警告;2、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执法人员为判定该药房是否存在诊疗行为,对“医疗执业活动”场所、人员和处方进行了取证,取得的证据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王某开具的处方笺、王某的询问笔录、王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药房的营业执照等。通过以上确凿充分的证据确定了当事人药房和王某的违法事实。
在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原则上适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但本案中的执业机构设置者王某具有申办备案中医诊所资质(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经过调查取证,确认在该药房中只开展中医服务,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执法人员选择适用《中医药法》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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